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亞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霧峰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應變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該路同向往台中方向行駛,因乙○○想起有東西遺忘未拿,至該路口左轉擬回頭去拿,甲○○所駕之車因而撞及乙○○人車左側,致乙○○受有左肩、左腕、左腳踝及下背部、左腰處撞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超速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碰撞等情事,惟辯稱係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 蘇煒程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肇事現場圖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腕、左腳踝及下背部、左腰處撞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前揭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事實,復有前揭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憑。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乃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交路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越時速限制之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高速行駛,因而當發現被害人車時,已無法煞車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使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已甚顯明,且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迴車時雖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二、被告甲○○係亞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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