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案被告乙○○在臺中市○○路○段○○○號所經營之金錢豹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係先交付現金予遊藝場員工即同案被告丙○○、丁○○、甲○○及戊○○等人,再由該遊藝場員工在機具上顯示各不同機種不同比例之分數,玩賭之人再以分數押注,輸贏一至數倍不等,所贏得之分數,離去之時再以相同比例兌換時間卡,再密以時間卡兌換現金,迄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前開處所,當場查獲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辛○○、癸○○、庚○○及己○○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對右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六台、時間卡四十九張等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機具之賭玩係以分數為賭玩方法,分數用盡則無法再玩賭,與玩賭之時間無涉,故所謂時間卡實為被告等兌換現金之依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以每小時六十元之消費方式,在店內把玩電玩機具,沒有限制開分,直到時間結束,如仍有積分可兌換時間卡,供下次開分使用,不得兌換現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乙○○、丙○○、丁○○、甲○○、戊○○均供稱金錢豹遊藝場擺設電玩機具供客人開分遊玩,僅得以積分兌換時間卡,供下次遊玩時開分使用等語,核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辛○○、癸○○、庚○○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時間卡四十九張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金錢豹遊藝場得以時間卡再行兌換現金等情有所自白,亦無相關證據堪為金錢豹遊藝場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之佐證,自不得以本案扣得時間卡即推論該時間卡係供客人兌換現金使用,又前開時間卡既屬客人仍有積分卻無意再行把玩時所兌換,憑以供下次來店消費時開分使用,並無其他用途,縱電玩機具本身仍具有射倖性,然與賭博罪係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喪之要件並不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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