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登科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陳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登科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付息,原定最後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八十七年執未字第二00一五號),受償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含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分配表一份、放款開戶登錄單一份、放款登錄單一份、利率表一紙(以上均影本)、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登科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付息,原定最後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八十七年執未字第二00一五號),受償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含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份、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分配表一份、放款開戶登錄單一份、放款登錄單一份、及利率表一紙等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咼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