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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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一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一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五,即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復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以清償期已屆,屢向被告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客戶信用查詢正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正本一份、存放款利率查詢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客戶信用查詢正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正本一份、存放款利率查詢正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借款之本金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