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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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甲○○住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順安皮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五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
丙○○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肆角伍分,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率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給付應按原告之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順安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又被告順安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書具「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為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約定在等值新台幣一仟萬元為限額,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約定於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同意以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依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順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筆,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經原告墊付二筆信用狀金額予受益人,扣除順安公司自備一成結匯保證金外,其餘九成由原告續借短期放款迄今尚未清償,順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四角五分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點二計算之利率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原告向國外付款之電文及國外代理銀行扣帳通知書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原告向國外付款之電文及國外代理銀行扣帳通知書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二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開發信用狀及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叁萬伍續借短期放款迄今尚未清償,順安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點二計算之利率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