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承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承鈞係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因不滿該校歷史系副教授 張建俅 在該校「中正築夢園BBS站」所發表對校內桌球賽賽制之看法,明知「中正築夢園BBS站」係開放之網路空間,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用戶均可瀏覽,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就此一議題發表言論,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jh」登入「中正築夢園BBS站」之物理系版(CCU_PHYTT)或個人版(P_SAWUSER)版面,發表如附表一所示隱含有羞辱、暗諷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建俅,貶損張建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建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帳號「cjh」登入「中正築夢園BBS站」之物理系版(CCU_PHYTT)或個人版(P_SAWUSER)版面,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指名道姓,所表達之內容是伊個人價值判斷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僅有特定對象知悉,並非針對告訴人張建俅作攻擊,亦無侮辱之意云云。
2.惟查:⑴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俅於原審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建俅分別於99年11月1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1日提出之「中正大學築夢園BBS站」貼文列印資料可憑,並有國立中正大學99年12月10日中正資工字第099001045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查BBS(BulletinBoardSystem)為允許用戶使用終端
程式通過電話數據機撥號或者網際網路進行連接,進而下載數據或程式、上傳數據、閱讀新聞、與其它用戶交換訊息之軟體;用戶經由終端程式刊登發表文章後,一般均可為其他登入用戶瀏覽。故被告於中正大學「中正築夢園BBS站」之物理系版(CCU_PHYTT)或個人版(P_SAWUSER)版上刊登發表前述文字後,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BBS用戶均可瀏覽,且均可由發表內容客觀上得以推知所言為何事與何人,此由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後,即有帳號「flyinmars」者回文:「他是歷史系教授」等語可知(見99年度他字第1697號偵卷第5頁),是雖被告未明白指名所言為何人,惟依其所陳述內容,客觀上已可得特定,故被告辯稱伊未無對告訴人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張建俅作攻擊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內容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時,既已知悉告訴人為同校歷史系副教授,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身分、職業在社會上有相當程度之地位,被告仍以如附表一所示明示或隱誨之用語羞辱、暗諷告訴人,自足以貶抑其人格與名譽,對於告訴人已經形成侮辱,且所述已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予以評價,已非對桌球賽制之事件客觀上發表評價或言論,已逸出言論自由之範圍,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云云,亦非足採。
3.綜上述,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無公然之情,或無侮辱之意,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就關於中正大學校內桌球賽制此一議題發表言論期間,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一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數個接續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地或密接之處所實施,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雖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之言論時間,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間隔數月,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中正大學築夢園BBS站」貼文列印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30號偵卷第32至79頁),堪認被告自99年10月28日起迄100年2月28日止仍持續就被告與告訴人紛爭之起源即中正大學桌球賽制乙事發表言論,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發表之言論,均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接續為之,仍應與之前所發表之侮辱言論評價為一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非有據。
2.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作者cjh(dog教u授 汪汪 叫)」之帳號在「中正大學築夢園BBS站」貼文38次,應亦涉有公然侮辱等語,然被告以上開帳號於BBS站發表言論,有無涉及公然侮辱,仍需與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結合,始得判斷其言論有無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格,惟徵其內容多為針對桌球賽事、或本件訴訟事件言之,並無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格之情事,已不能認為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起訴或上訴,本院自無庸另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於網路上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帳號「cjh」登入「中正築
夢園BBS站」之物理系版(CCU_PHYTT)或個人版(P_SAWUSER)版面,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行為,惟堅決否認附表二所示行為有公然侮辱之意,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有誹謗之舉等語。經查:
1.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公然侮辱罪部分: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發表言論之前後回文為:「一堆
不從頭好好看完討論串又愛亂批評的人」、…「在中正這個桌球沙漠要創造一個綠洲困難就算了」、…「還不如當初就推聯隊然後研所繼續打獨善其身」、『打爆這些什麼都不懂的傢伙不用管他們的感受簡單多了』、「至少被罵也是被罵真的不是被誤會」、『本來還以為歷史是真的懂,真的是太天真了…」、「竟然連雙男單聯盟是不能兼點都不知道…」等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貼文資料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697號偵卷第5頁),詳審上開言論,被告顯係針對桌球賽制乙事,就其他於BBS站發表言論之人,所提出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再參酌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之後,隨即有帳號「flyinmars」者回文:「他是歷史系教授」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告貼這二句話之前,當時只知道貼文者是歷史系的人,但不曉得其為歷史系的教授,等有人告訴被告之後被告才知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當時既不知告訴人身分,所言又係針對一群在BBS站就桌球賽事發表言論之人,則其上開言論實難認有針對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或貶抑之意,且「打爆…」常見於新聞媒體使用於實力或勝負結果相差懸殊之競賽之形容詞,並常為現實社會上一般人所使用,而說某人太過天真,通常亦是對對方發表之言論不予認同之意,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⑵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
伊認為被告之回應係針對伊個人;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伊認為有暗示的意味,且需與被告張貼之附表一編號
4:「不好意思,我只知道拒打髒、 賤球 」等語合起來看等情(見原審卷第58、59頁)。然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7日,張貼兩篇言論相隔時間17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張貼附表二編號3之言論何以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又詳審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張貼之言論,其用語客觀上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並無粗俗、羞辱或其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堪認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亦不足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2.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所張貼之內容,僅為簡短之字句,其中除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外,並無指摘或傳述任何具體事實;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張貼之內容,其中「有些教授不斷崩潰發情緒文,最後甚至拉不下臉遷怒到自己系的學生讓我們常常有比JOKE版還好笑的笑話可以看」、「這個故事告訴我們,社會上很多地位稍微比自別人高一些的,明明在不是自己專長的方面,實力和知識甚至是邏輯都低落的非常可笑」、「被戳破之後又下不了台,只好拿自己的地位來壓人,可是樣做反而讓自己變的非常滑稽受眾人嘲笑」等語,僅係抽象描述嘲諷告訴人,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具體事實,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10條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罪責相繩。
㈣綜上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實難認其有構成公然侮
辱犯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亦與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所指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之公然侮辱部分、如附表一、二之加重誹謗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前開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附表一、二之行為認不同時構成加重誹謗罪,並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未當,雖檢察官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如附表一、二之行為應同時構成加重誹謗罪,且多次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提起上訴,並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國立大學研究生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因桌
球賽制之見解不同,未能對事而不對人,竟在網站上貼文侮辱告訴人,而告訴人身為國立大學歷史系教授,被告上開侮辱言論自對其人格造成不小影響,本院復考量辱罵內容之鄙俗程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及目前為國立大學物理系研究所學生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外婆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中正築夢園│張貼之文字內容│備註││││BBS站看板│││├──┼──────┼──────┼─────────────┼───────┤│1│99年10月11日│物理系版│「某教授是真以為我是在跟他│││││CCU_PHYTT│道歉?馬不知臉長」││├──┼──────┼──────┼─────────────┼───────┤│2│99年10月28日│同上│「簡單說就是有人技不如人不││││││敢踹共只敢躲在那汪汪叫」││├──┼──────┼──────┼─────────────┼───────┤│3│99年10月28日│同上│「作者cjh(dog教u授汪汪叫│將告訴人張建俅│││下午4時20分││)」、「某些被人格扭曲教授│之副教授職務及│││貼文,於99年││整天崩潰發言...」、「有│其在該「中正築│││10月29日下午││個教授不斷崩潰發情緒文最後│夢園BBS站」使│││12時39分修改││甚至拉不下臉遷怒到自己系的│用之帳號「DOUG│││││學生讓我們常常有比JOKE版還│」更序重組後以│││││好笑的笑話可以看更增添跟其│「dog教u授汪汪│││││他系茶餘飯後的爆笑話題這個│叫」作為簽名檔│││││故事告訴我們社會上很多地位│,結合如左之發│││││稍微比別人高一些的明明在不│言內容,影射辱│││││是自己專長的方面實力和知識│罵告訴人。│││││甚至是邏輯都低落的非常可笑││││││可是就是愛發言自以為是一下││││││被戳破了之後又下不了台只好││││││拿自己的地位來壓人可是樣做││││││反而讓自己變的非常滑稽受眾││││││人嘲笑這種人非常的容易扇動││││││和戲弄稍微點一下他就爆炸崩││││││潰很久XDD以後如果大家稍微││││││有點成就千萬小心不要變成這││││││種人^^」││├──┼──────┼──────┼─────────────┼───────┤│4│100年2月28日│個人版│「不好意思,我只知道拒打髒│以告訴人張建俅│││凌晨0時24分│P_SAWUSER│、賤球」│姓名之同音字「│││貼文,同日時│││髒、賤球」影射│││26分修改│││辱罵。│└──┴──────┴──────┴─────────────┴───────┘附表二:
┌──┬──────┬──────┬─────────────┐│編號│時間│中正築夢園│張貼之文字內容││││BBS站看板││├──┼──────┼──────┼─────────────┤│1│99年10月11日│物理系版│「打爆這些什麼都不懂的傢伙││││CCU_PHYTT│不用管他們的感受簡單多了」│││││、「本來還以為歷史是真的懂│││││,真的是太天真了...」│├──┼──────┼──────┼─────────────┤│2│99年10月11日│物理系版│「但是沒搞清楚就要說別人是│││上午11時6分│CCU_PHYTT│為了贏球的黑影」、「說其他│││││的什麼的都是藉口」│├──┼──────┼──────┼─────────────┤│3│100年3月17日│個人版│「用對話取代對立如果真的要│││凌晨零時9分│P_SAWUSER│玩我只是浪費一些時間多念一│││││年而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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