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浩天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廖穎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浩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CO2鋼瓶拾伍瓶(貳瓶已使用過)、安全帽壹頂、手套壹付、口罩壹個、鋼珠壹瓶(內含叁佰顆鋼珠)均沒收。
事實
一、曾浩天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後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曾浩天猶不知悔改,因右手受傷失業而經濟拮据,竟萌生利用空氣槍達強盜銀樓之目的,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6之110號(即獅子林大樓)A區1樓之上方名鎗店,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CO2鋼瓶20支、及鋼珠子彈1瓶(內含300餘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再於99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向不知情友人 蕭欣怡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其另行起意竊盜而於99年5月13、14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所竊得LT6-477號車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反覆勘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皇美興銀樓(起訴書、原判決書均誤載為皇美銀樓)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穿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套,持客觀上對人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1支(含CO2鋼瓶、鋼珠數顆),朝皇美興銀樓之具防閑功能之櫥窗玻璃射擊,初始在皇美興銀樓內正觀看電視之 謝豐旭 聽聞聲響後,轉頭面向櫥窗發現上情,曾浩天仍持上開據殺傷力空氣槍接續射擊,前後共擊發3、4發,致使謝豐旭不能抗拒,再任由曾浩天徒手敲擊櫥窗玻璃,使該櫥窗玻璃因而龜裂受損致不堪使用,曾浩天以此強暴方式欲取置於櫥窗內之金飾。惟因該銀樓櫥窗玻璃為強化安全玻璃,雖龜裂受損不堪使用惟尚未破碎,曾浩天眼見無法取得其內之金飾,旋騎乘上開機車往臺北橋方向逃逸,致未生得財之結果而不遂。謝豐旭見狀察悉曾浩天所騎重型機車阿拉伯數字後,即報警處理。嗣曾浩天逃往臺北市大稻埕碼頭堤外道路後,換回167-ERL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並脫掉原穿著之夾克後,始將機車歸還不知情蕭欣怡。
三、嗣於99年5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曾浩天,扣得上開購得空氣槍1支、CO2鋼瓶15支(其中2支已使用)、鋼珠1瓶(內含300顆)、曾浩天所有供作案所戴安全帽1頂、手套1付、口罩1個及與本件無涉之西瓜刀1把、拆卸車牌用之扳手1支(已於加重竊盜罪沒收)、LT6-477車號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謝豐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謝豐旭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曾浩天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謝豐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購入空氣槍、鋼瓶、鋼珠子彈1瓶,並持空氣槍射擊皇美興銀樓櫥窗欲取其內金飾未果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未進入銀樓內部,與謝豐旭無任何接觸,如何侵害謝豐旭之身體及自由,伊僅持空氣槍朝安全玻璃射擊,並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論擬強盜。涉案空氣槍經鑑定僅得出1次測試結果,其餘2次闕如,該2次鑑定結果是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呈現不穩定狀態影響殺傷力之認定。又扣案空氣槍動能未達美國軍醫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穿入、深淺如何,是否已達一般刀械之嚴重性未明,不能遽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況伊主觀上無法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64、65頁、原審卷第98反、122反頁、聲羈卷第3反頁),核與證人蕭欣怡、證人謝豐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4、21、122、123頁、本院卷第79至80反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紙、案發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7、58、32至56頁),並有上開空氣槍1支、CO2鋼瓶15支(其中2瓶已使用)、鋼珠1瓶(內含300顆)、安全帽1頂、手套1付、口罩1個、扳手1支等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空氣槍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
5.9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
」;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乙節,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808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30、131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所指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肉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此項審查標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號解釋意旨認與法律明確性無違。又殺傷力定義:美國軍醫總署之標準係以足以使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足以穿入豬隻皮內層,以豬隻皮肉層較人體皮肉層為厚實,而喪失戰鬥能力顯已造成嚴重人體傷害,均不足以保障人民之生命安全,故本件空氣槍經試射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21焦耳/平方公分,已達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則上開空氣槍顯然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
(二)本件送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時,雖未使用扣案
300顆彈丸加以鑑定。然鑑定證人 陳永和 證稱:我們依照實驗室的標準流程鑑定,該標準流程第3頁5.6.4.1規定,鑑定時應以實驗室的鋼珠與氣瓶鑑定,才能確保子彈(鋼珠)與槍管是吻合,(氣瓶)裡面氣體是充足的。鑑定時,我們的機器有2個光柵,彈丸從第1個到第2個光柵的時間,再以前後光柵距離除以時間,即能測出彈丸的速度,再測出動能。鑑定書所提21焦耳/平方公分係試射3次裡面最高的1次,其餘2次均為20焦耳/平方公分。每把槍的單位面積動能是固定的,不會因選擇的彈丸重量不同而影響(本院卷第77至78反頁)。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表、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標準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6至94頁)。觀諸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標準書5.6.4規定,除特殊情形外,一律以金屬發射體進行測試,依球形彈丸、鉛彈2種分類,且氣體動力式槍枝標準書5.6.4.1規定,若適用之發射體係球形彈丸,則先將欲測試之金屬彈丸由槍口端置入槍管,以測試金屬彈丸直徑是否符合。符合之測試用彈丸先測量彈丸重量、直徑後,記錄至「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表」之「彈丸重量」及「彈丸直徑」欄位,以射擊時間間距
3秒以上之方式進行測試。因陳永和所提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表已詳細記載彈丸直徑、彈丸重量等相關規定而測出單位面積動能,顯然確實依據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標準書之規定予以鑑定。又因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而持有,將嚴重戕害人民之自由、生命與社會秩序之安定,故槍枝殺傷力與危險性之判斷,本不僅以持有槍枝者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彈丸」為鑑定該槍枝所能產生單位面積動能之唯一標準,蓋「彈丸」可隨時另行取得更替供持有槍枝者使用,此猶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使用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擊發,倘改造子彈底火不足,亦不影響該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性能;況若查扣槍枝時,無適當之彈丸可配合試射鑑定,則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本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槍枝採用合適之彈丸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誠屬必要之鑑定方法。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人員陳永和曾於刑事警察局受訓3個月,工作經歷1年有餘,前後共鑑定空氣槍40餘支,業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反頁),顯然具有鑑定槍枝之專門技術,則其依據氣體動力式槍枝操作標準書規定鑑定扣案空氣槍擊發適用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20、20焦耳/平方公分,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縱未利用扣案鋼珠進行試射,仍無礙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三)被告購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未經許可持有,因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被告自承:伊做營造業時,手受傷無法工作,因單親帶2個小孩,所以借1萬元購買空氣槍犯案(聲羈卷第3反頁),以被告在經濟拮据情況下,仍向他人借款1萬元購入日常生活所不須使用之空氣槍,若非有特殊目的,當無如此,益證被告上開所陳,要堪採信。是以,被告為犯本件強盜罪而於99年5月12日購入扣案空氣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旋於99年5月15日即緊密實行本件強盜罪,雖其持有空氣槍之時、地與本件強盜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論罪結論相同。又被告自承購入扣案空氣槍1支、鋼瓶「20支」、鋼珠1瓶(偵卷第16、64頁),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未使用鋼瓶「13支」、已使用鋼瓶「2支」,衡以被告持空氣槍朝對皇美興銀樓櫥窗僅擊發3、4發,業經被告自承及謝豐旭 陳明 在卷(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頁),以被告被查獲鋼瓶僅剩15支,其中尚有2瓶已使用過,則被告以其買回空氣槍、鋼瓶後沒有試射過(偵卷第85頁),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以被告購入空氣槍、鋼瓶、鋼珠目的係以空氣槍朝銀樓櫥窗擊發,致使玻璃破裂取得櫥窗內金飾,倘若己身未曾試射空氣槍,焉能保證犯案時所購入之空氣槍確實性能完好己身可運用自如而於緊要關頭不會失誤,故被告以商家有試射1發給我看過,伊未曾試射,顯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購入扣案空氣槍、鋼瓶、鋼珠後,既已曾經試射過,對於空氣槍之動能應能有所了解,始於緊密時間內持購入空氣槍進行本件強盜行為,若未被告主觀上無法認知所購入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孰能置信。
(四)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扣案空氣槍朝皇美興銀樓櫥窗玻璃射擊,雖未以空氣槍直接與謝豐旭身體接觸,然 謝豐旭證 稱:被告朝皇美興銀樓玻璃射擊時,伊與其妻坐在店裡面,伊在看電視,伊與櫥窗距離約391公分,從(櫥窗)外面可以看到裡面,開始射擊1、2發時,伊不知道那是槍聲,伊轉頭看面朝被告時,被告還在射擊,伊就站起來,看見被告用槍托敲打玻璃1下,然後轉頭就走,因伊不知那是什麼槍,當然會害怕,如果打穿玻璃,有可能打到伊,所以不敢出去,很急迫大喊在店後面伊父母親的名字,後來伊父親衝出店外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至80反頁)。觀諸卷附皇美興銀樓櫥窗受損照片可知,皇美興銀樓之櫥窗內外兩面均係玻璃,近屋內面係以條狀窗簾裝潢,稍有遮阻銀樓內部之效果,然仍有空隙可查悉櫥窗內外之動態。是以,被告自櫥窗外往內看可知,銀樓內有謝豐旭及其妻在場,被告持扣案空氣槍除欲射擊櫥窗玻璃,致使破裂毀損俾便取櫥窗內金飾外,因槍枝具有可穿透人體,輕則成傷,重則致命之威力,衡情一般人看見他人持槍射擊,莫不避之唯恐不及,顯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謝豐旭在店內聽聞聲響後,隨即轉頭面向櫥窗外之被告時,被告仍接續射擊空氣槍,謝豐旭透過條狀窗簾見被告持槍枝射擊,在無法立即辨別槍枝種類下,客觀上顯足以令人因忌憚遭槍擊,意思決定自由遭壓制,遂絲毫不敢輕舉妄動,迨被告敲擊1下玻璃未破轉身逃逸後,始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顯然被告持空氣槍射擊櫥窗玻璃時,當下已使謝豐旭身體、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要屬灼然,不因被告所為強暴行為未與謝豐旭身體接觸,率認與強盜構成要件不合。又倘被告持空氣槍朝櫥窗射擊無壓抑謝豐旭意思決定自由之意圖,被告大可以榔頭或鐵鎚敲碎櫥窗玻璃達取得金飾之目的,其特意借款購入空氣槍,顯係另有藉空氣槍制止、嚇阻謝豐旭追捕之意味。雖謝豐旭之父親聽聞謝豐旭呼喊後,隨即自皇美興銀樓店面後之屋內逕行衝出店外,此乃因謝豐旭之父親在未曾親賭被告持空氣槍朝櫥窗射擊足以壓抑反抗程度,始在不知嚴重性下貿然衝出店外,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所為係搶奪。再謝豐旭對於案發時,是否站起來看發生何事、是否轉頭朝向被告而被告接續擊發、是否有衝出門外等情,容有不同,然因案發短暫迅速,造成謝豐旭身體、精神處於不能抗拒情狀下,容有對案發細節描述程度不同所致,然因謝豐旭始終對被告持扣案空氣槍朝皇美興銀樓櫥窗擊發,已然壓抑謝豐旭之反抗能力,要難因細節稍有不同而捨棄不採。末被告自皇美興銀樓櫥窗外,可親賭謝豐旭及其妻在店內,然被告始終以強盜財物之目的朝櫥窗射擊,主觀上應無射殺謝豐旭及其妻之直接故意。又衡諸一般銀樓櫥窗,以安全玻璃之設備達防閑之目的所在多有,而安全玻璃由於中間膜強韌且富粘著力,受衝擊時不易被貫穿;即使破損,玻璃片也不易飛散。因此較他類玻璃更具耐震、防盜、防彈、防爆性,為稍有知識之人所知,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雖明知皇美興銀樓店內尚有謝豐旭、其妻等人在場,仍持空氣槍朝櫥窗射擊,既可了解櫥窗使用安全玻璃,且安全玻璃有內外
2層(外層為客戶觀看處,內層為店內人員開啟處),空氣槍之鋼珠在穿透第1層時,往往受到阻力而影響彈道,此由案發現場櫥窗玻璃僅龜裂受損而未破裂可知,故被告擊發時,鋼珠既已在第1層安全玻璃防護下受阻,自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若謂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大可佯裝購買金飾而入內挑選,趁機持空氣槍朝謝豐旭及其妻射擊,其捨此而為,當僅欲射擊櫥窗取金飾而已,公訴人認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尚有誤會,自無庸併予審理。被告以本件另有共同正犯蕭欣怡,然被告迭次均以蕭欣怡不知情(偵卷第17、65、85頁),核與蕭欣怡陳述:伊不知被告計畫強盜銀樓(偵卷第24頁),被告直至本院始陳述如上,顯有拖延訴訟之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將扣案空氣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聲請調閱被告與蕭欣怡之通聯紀錄、傳喚上方名鎗店老闆,因事證已明,且無該店老闆姓名、年籍資料供傳喚,尚無再次鑑定及傳喚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持有空氣槍部分,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係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並將得減輕其刑之範圍擴及該解釋意旨外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所定轉讓、出租、出借及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態樣,此項增訂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皇美興銀樓之櫥窗玻璃係以安全玻璃材質製作,乃一般銀樓為防止他人恣意破壞拿取櫥窗內之貴重金飾、飾品所設,具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所持有者為空氣槍,公訴意旨誤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應予更正。被告毀損皇美興銀樓櫥窗玻璃之行為,為毀壞安全設備加重強盜未遂行為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毀損部分與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購入扣案空氣槍之目的在於強盜財物,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斷(被告雖以六角板竊取車牌,並懸掛於167-ERL號機車上,此乃加重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與被告購入扣案空氣槍目的在強盜,其持有空氣槍之時、地與強盜之時、地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無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判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以犯強盜罪目的而購入扣案空氣槍等,自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為分論併罰,尚有違誤。⑵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認其所為僅該當搶奪罪,且其主觀上認空氣槍無殺傷力云云。然因被告持有空氣槍朝皇美興銀樓櫥窗射擊,已足壓抑謝豐旭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該當加重強盜未遂罪,且被告已試射空氣槍,已然知悉是否具殺傷力,均如前述,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持有空氣槍、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營生,仍應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購入空氣槍供強盜之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支,情節尚輕,素行非佳、犯後態度尚可,造成損害非嚴重,迄今尚未賠償皇美興銀樓櫥窗破損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因本院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刑9年,本院認因其尚有稚子待扶養,犯後態度尚可,顯然求刑過重。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北縣鑑0000000000),為違禁物(該空氣槍無彈匣,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又扣案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且扣案CO2鋼瓶15支(其中2瓶已使用)係被告購買扣案空氣槍時同時購入,顯係屬組成扣案空氣槍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同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扣案鋼珠1瓶(共計300顆)與扣案空氣槍各自獨立之物,非組成該槍枝之一部,非屬違禁物,然該等鋼珠同次購入顯可填裝於扣案空氣槍內擊發,而為被告持以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是扣案鋼珠1瓶與扣案安全帽、手套、口罩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西瓜刀1把,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6月20日北縣警重字第0990027543號函(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