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四一建號之建物,所設定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於民
國93年1月12日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6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41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存續期間自93年
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0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被告對原告聲請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205號執行事件拍賣上開抵押物,惟兩造於執行程序中之94年3月31日已達成和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交付面額共計2,550,000元,分別由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金額包含加計之利息)予訴外人 洪金蓮 (被告在前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洪金蓮已當場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並表示將為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且向原告收取2,000元之塗銷費用。
㈡據前所述,兩造間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亦已屆滿,惟嗣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2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影本1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份、系爭支票影本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2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因積欠被告2,000,000元,遂於93年1月12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而將債務清償完畢,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3年7月11日屆滿,然經原告函催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20
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函文影本1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份及系爭支票影本2紙附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以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