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梁錦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100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2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梁錦輝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居處予以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錦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錦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69至71頁、本院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3頁)。而其於遭緝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為27581、1867ng/ml),亦有上開公司101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明細等在卷可稽。又警方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4880公克,淨重0.703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7028公克),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96頁),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以證明,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
三、查被告梁錦輝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100年
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梁錦輝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梁錦輝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錦輝上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於另案通緝期間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4880公克,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028公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鑑定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再者,警方於查獲當日所同時查扣之疑似K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均未檢出毒品或管制藥品反應,堪信被告供稱該包物品係醫院所開立等語,尚非無據,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另外,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行動電話申請書18份、個人證件影本248張、信封1封、靶機廣告紙57張、名片1盒、託運單6張、郵局存摺2本、筆記本1本、SIM卡2張等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但既查無積極證據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4880公克││││,淨重0.7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028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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