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偽簽之丁○○○簽名欄」內之各枚簽名、「偽蓋之丁○○○印文欄」內之各枚印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SIM卡柒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偽簽之丁○○○簽名欄」內之各枚簽名、「偽蓋之丁○○○印文欄」內之各枚印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SIM卡柒張,讓渡書上偽造之「丁○○○」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之夫甲○○(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丁○○○遺失之身分證,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甲○○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乙○○先至高雄縣大社鄉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間假冒為丁○○○親戚幫其代辦為詐術,將印章與身分證,以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辦費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任職於「日正通訊行」之丙○○,以上述偽刻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蓋「丁○○○」印文三枚,並在該門號之同意書上偽蓋「丁○○○」印文一枚並簽署丁○○○之簽名一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二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蓋「丁○○○」印文一枚,申購話機之申請書上偽蓋「丁○○○」之印文三枚,同意書上偽蓋「丁○○○」之印文一枚、偽簽「丁○○○」之簽名一枚後,並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之「委託書欄」、「立同意書欄」上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申辦上述二支門號,致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並使中華電信公司楠梓服務中心之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供甲○○、乙○○渠等使用。嗣甲○○與乙○○承前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持上述之「丁○○○」印章與身分證,自行至中華電信公司,偽稱係替丁○○○代辦手機門號,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填「委託書欄」上之基本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以上述偽刻之印章蓋用「丁○○○」之印文各二枚,致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並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於冒名申請上述七支門號得手後,均將七支門號之SIM卡交由甲○○使用,而上述七支門號共計盜打得利八萬零一百八十四元整。
二、乙○○與甲○○復另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仍推由乙○○持NOKIA型號五一三0手機一支,假冒丁○○○之名義,將上開手機四百五十元出售予「日正通訊行」牟利,並在讓渡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一枚。案經被冒用人丁○○○接獲上開電信費用繳款單後,向中華電信公司陳情,致中華電信受有開金額通信費用損失,循線查悉上述事實。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九十年一月五日我是拿甲○○交給我的身分証及印章請丙○○代辦二支門號,代辦費用每支二百元,丙○○都不知情,九十二月八日我也是拿甲○○交給我的身分証及印章,到中華電信公司楠梓服務中心去辦五支門號,上開辦好的門號共七個門號,我將七個SIM卡交甲○○,我並沒有使用。另外諾基亞五一三0號手機也是我先生甲○○交給我叫我拿去賣的。」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證稱:其身分證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份遺失過、其並未委託被告申辦上述七支門號之任何一個門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稱:被告拿「丁○○○」之印章一枚、身分證一張給伊,向伊謊稱係丁○○○之親戚,丁○○○委託被告代辦, 伊才幫 被告代辦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及證人甲○○亦供陳:其有撿到丁○○○之身分證,但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且其也有拿丁○○○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去偽刻丁○○○之印章,去申請上述之七支門號供其使用,另外,其也有交一支手機給被告去賣等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支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鳳山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正本各一份(見本院卷),讓渡書正本一份(見鳳山分局警卷)、通話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甲○○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丁○○○」印章一枚,利用證人丙○○在及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偽蓋「丁○○○」印文、偽簽丁○○○之簽名及填寫資料於上述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述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讓渡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刻「丁○○○」印章後並加以蓋用印文,及偽造被害人「丁○○○」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與甲○○多次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及盜打手機得利之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上述行使偽造之讓渡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詐欺得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收受贓物罪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丁○○○之身分證係證人甲○○所拾獲,而非並被告,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與甲
○○詐得手機門號盜打之金額達八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偽簽之丁○○○簽名欄」內之各枚簽名、「偽蓋之丁○○○印文欄」內之各枚印文、讓渡書上偽簽丁○○○之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門號之SIM卡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述七支門號之申請書各一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之同意書各一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申購話機申請書一張,係被告持之向中華電信楠梓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讓渡書係被告持之向「日正通訊行」作為讓渡電話之證明,雖均係被告持之以犯罪所用之用,然非被告所有,是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表┌──┬─────┬─────┬────┬──────┬──────┐│編號│被冒名申請│被冒名為申│有無簽立│所偽簽之 郭陳 │所偽蓋之郭陳│││之門號│請人│同意書│銀柳簽名│銀柳印文│├──┼─────┼─────┼────┼──────┼──────┤│一│0000000000│丁○○○│有│同意書:一枚│①行動電話申│││││││請書:三枚│││││││。│││││││②同意書:一│││││││枚。│├──┼─────┼─────┼────┼──────┼──────┤│二│0000000000│丁○○○│有│同意書:一枚│①行動電話申│││││││請書:一枚│││││││。│││││││②申購話機申│││││││請書:三枚│││││││。│││││││③同意書:一│││││││枚。│├──┼─────┼─────┼────┼──────┼──────┤│三│0000000000│丁○○○│無│無│行動電話申請│││││││書:二枚。││││││││├──┼─────┼─────┼────┼──────┼──────┤│四│0000000000│丁○○○│無│無│行動電話申請│││││││書:二枚。││││││││├──┼─────┼─────┼────┼──────┼──────┤│五│0000000000│丁○○○│無│無│行動電話申請│││││││書:二枚。││││││││├──┼─────┼─────┼────┼──────┼──────┤│六│0000000000│丁○○○│無│無│行動電話申請│││││││書:二枚。││││││││├──┼─────┼─────┼────┼──────┼──────┤│七│0000000000│丁○○○│無│無│行動電話申請│││││││書: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