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緣庚○○懷疑甲○○與其同居女友乙○○關係曖昧,遂邀集丙○○、己○○及不詳名籍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打電話予甲○○,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至庚○○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與新莊路口處之「帝一切仔擔台南擔仔麵」對面空屋談判,由庚○○、「安仔」在空屋外以上述理由,向甲○○恐嚇稱: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來「擺禮數」等語,「安仔」更稱:我知道你(甲○○)在何處上班等語,而丙○○則在一旁把風及助勢,使甲○○心生畏懼,承諾將交付四十萬元,而得以離去;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庚○○及「安仔」續以電話聯絡甲○○,告知其交款時、地,甲○○因心生畏懼,乃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庚○○再於電話中要脅甲○○交錢,並恐嚇稱:沒有錢沒有關係,以後小心點,我的朋友會怎麼做,我也不能肯定,我跟你的事,不可能就這樣算了等語,翌日(二十一日)「安仔」再度以電話約甲○○於當日十八時,至前揭空屋處談判,甲○○遂於警方安排下依約於十八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然在中途即前揭空屋附近為「安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計程車)上載丙○○、己○○攔下,丙○○、己○○二人相繼下車,由丙○○在旁把風助勢,並由己○○向甲○○恫稱:關於錢的問題,我可以幫忙處理,可以分期付款,頭款三萬元,今天晚上八時三十分在空屋交款,這是最後一次機會,再不拿錢出來,我也幫不了你了等語,庚○○於此時亦到場並稱:兄弟已經請出來了,我不能作主等語;甲○○佯稱應允後離去,並於約定時間再次會同員警前往,而當場逮捕正在空屋處等待甲○○前來交款之丙○○及己○○,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因懷疑甲○○與乙○○有曖昧關係,而邀集丙○○、「安仔」,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與甲○○在「帝一切仔擔台南擔仔麵」
對面空屋處談判,甲○○並當場允諾給付四十萬元以「擺禮數」,嗣後二人曾以電話聯絡相關事宜,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空屋附近馬路邊,和丙○○、己○○一同與甲○○談話之事實;被告丙○○固承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甲○○與庚○○、「安仔」等人在前述空屋談判時,其始終在場;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安仔」駕車搭載其與己○○,半路將甲○○攔下,其與己○○並下車與甲○○商談,之後庚○○亦到場;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其與己○○在前述空屋附近經員警追捕查獲之事實;而被告己○○亦承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丙○○共同搭乘「安仔」所駛車輛半路攔截甲○○,其有下車與甲○○談話,當時丙○○在場,而庚○○稍後亦到場;且其與丙○○係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述空屋附近經員警追捕查獲之事實;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庚○○辯稱:「安仔」是我的朋友,他知道甲○○與乙○○的事後為我打抱不平,而主動跟甲○○談,是甲○○自己害怕而提議要拿出五十萬元的,我並沒有恐嚇甲○○ 云云 ;丙○○辯以:我雖在一旁,然完全不知情,亦未曾與甲○○談話,更沒有出言恐嚇云云;己○○則辯稱:我都是和丙○○一同喝酒而恰巧在旁,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恐嚇甲○○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稱:庚○
○認為我和乙○○在他出國期間關係曖昧,所以必須「擺禮數」道歉,我回答要如何擺禮數,「安仔」說要我拿出五十萬元來,當時丙○○也在場,但沒有作聲,經過我和他們討價還價後,庚○○答應降為四十萬元,我同意後他們才讓我離開,他們三人雖然沒有打我,但當時「安仔」說知道我在那裡上班,讓我很害怕;庚○○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後來他將電話交給「安仔」,由「安仔」向我說明交錢的日期,並要我把錢分成二次,每次二十萬元,拿到庚○○飲食店對面的空屋前;另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電話談話中,庚○○又跟我說沒錢沒關係,以後小心點,我的朋友會怎麼做,我也不能肯定,我跟你的事,不可能就這樣算了等等,而隔天我搭計程車依約前往時,在半路被「安仔」攔下,只有丙○○、己○○二人下車,由己○○跟我談交錢的事,丙○○則在旁觀看,約二十分鐘後庚○○也趕到,說兄弟已經請出來了,他不能作主了,並要我把錢付了就沒事等語。
㈡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証稱:甲○○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曾打電話跟我說他被庚○○恐嚇,還問我是否與庚○○等共謀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詢問時則結証稱:在空屋談判當天,庚○○和他的朋友有叫甲○○出去屋外談,我因為一直待在屋內,所以不知道他們出去後談話的內容;談判之後我還跟甲○○又同居了二個月,他曾跟我提過庚○○恐嚇他,要他拿四十萬元出來,我有陪甲○○去右昌派出所報警,我也知道甲○○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交錢的事等語。
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巡佐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証稱:甲○○與戊○○在警局時表示遭受恐嚇,我們請甲○○錄音蒐證,經我們聽過錄音帶之後,覺得庚○○等人嫌疑重大,後來甲○○又告訴我們已經約好交款時、地,我們就配合部署警力,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我們在新莊路與仕豐南路口部署二台警車,以及包括我在內四名警員,甲○○在半路即被「安仔」等人攔截,當時我們沒有掌握到甲○○的行蹤,於是我們四名警員就分頭去找,怕甲○○出事,但一直沒找到他,是後來甲○○與庚○○等人談完後,我們才聯絡上甲○○,他說是被庚○○、丙○○、己○○、「安仔」攔下來談錢的事情,當時我們有看到三人徒步離開,因為距離很遠,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庚○○、丙○○、己○○等三人,甲○○說被告等要其先交付頭期款三萬元,於是一組警力(二人)就留在原處埋伏,我與另一同事則陪甲○○領錢並到指定地點,在快到目的地即仕豐路附近時,我們就先讓甲○○下車,當時丙○○、己○○看到我們讓甲○○下車,所以才逃跑,我們當時問甲○○逃跑的二人是否就是恐嚇你的人,甲○○回答是,我們才將二人逮捕等語相符,並有其當庭繪製逮捕丙○○、己○○之現場圖,及被告庚○○與告訴人電話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証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被告庚○○、丙○○、己○○確有與「安仔」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無疑。
㈣被告庚○○雖辯稱與「安仔」間並無犯意聯絡,告訴人是自己害怕而主動提議付
款云云;惟告訴人係遭庚○○夥同丙○○、「安仔」恐嚇而心生畏懼,致同意給付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戊○○、丁○○等證述明確,俱如前述;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電話中對告訴稱:「我跟你說錢沒有沒關係,我也希望你以後要小心一點才好,因為我的朋友會怎麼做,我也不能肯定,今天我跟你的事情,不可能就這樣算了:::,我不可能會動你,但別人會怎樣我也不知道:::,他們要為我出一口氣,我也沒有辦法,也管不了:::,他們一天到晚沒事做,就在那邊等著:::,錢你就拿給「安仔」:::,他就在店的對面」等語,此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庚○○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衡情告訴人與乙○○係屬正常男女交往,庚○○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告訴人若非遭受恐嚇,何須提出四十萬元之賠償?又庚○○邀約告訴人於前開空屋處談判,若僅意在解決其等間之情感糾葛,又何須邀集丙○○、「安仔」等不相干之人到場?況且告訴人若果真係自願提出金錢以賠償,則庚○○等人何須於事後費盡心思密切追討?綜合前述,益徵庚○○所辯不合常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己○○雖均以不知情云云置辯,然查:
⒈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擔仔麵店裡喝酒,並沒
有到對面的空屋,只有「安仔」有過去云云,核與其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所供相違,亦與被告庚○○、告訴人等均稱其有在場等語不符。
⒉丙○○、己○○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隔離訊問時,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所發生之諸多情事,供述歧異:
⑴關於當天二人為何會相遇,並與「安仔」同行乙節,丙○○稱:我原本和己
○○一起喝酒,巧遇「安仔」開車經過,才一起去庚○○店裡云云,然己○○卻稱:我騎車經過鹽埕區,遇到丙○○在喝酒,二人一同坐計程車到庚○○店裡,之後才遇到「安仔」云云。
⑵關於當天二人為何下車與告訴人談話乙節,丙○○稱:「安仔」要停車,才
叫我和己○○下車,己○○下車後有跟告訴人聊天云云,然己○○卻稱:那天碰到告訴人時,是丙○○先下車,後來「安仔」才叫我下車去問告訴人要不要談云云。
⑶關於二人與告訴人談話後及當晚為警緝獲之情形乙節,丙○○稱:我和己○
○及庚○○一同回到「帝一切仔擔台南擔仔麵」,庚○○即拿酒與小菜出來要我和己○○到對面空屋去等,約半小時後己○○說要出去打電話,回來後
就叫我快跑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卻改稱:我和己○○從空屋出來是要攔計程車,大約在該處站了約十幾分鐘才被警員查獲云云,前後所供自相矛盾;然己○○則稱:我和丙○○一同回到庚○○店裡喝酒,喝完後才到對面空屋休息,我並不是出去打電話,而是和丙○○一同出去散步時才被捕的云云;二人所辯亦與庚○○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所述不符。
⑷承前所述,丙○○及己○○二人供述反覆,互核相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丙○○辯稱庚○○等在空屋外恐嚇告訴人時,其雖始終在場,卻對恐嚇一節全然不知情,當天只是單純在屋外喝庚○○所給的飲料,亦未與任何人交談云云,另丙○○、己○○復辯以其等未參與恐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係與「安仔」在半路巧遇告訴人,才下車與告訴人商談,而當晚亦係恰巧出現在取款地點,又誤認警員是告訴人同夥才逃跑的云云,均與常情不符;而己○○確有向甲○○恫稱:關於錢的問題,我可以幫忙處理,可以分期付款,頭款三萬元,今天晚上八時三十分在空屋交款,這是最後一次機會,再不拿錢出來,我也幫不了你了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且丙○○及己○○二人同於約定之繳款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到案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從而,二人辯稱未參與恐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庚○○、丙○○、己○○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己○○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案被告等三人雖以言詞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然告訴人尚未將財物交付,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三人與「安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與乙○○關係曖昧之同一機會,本於單一恐嚇取財決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接續以撥打電話或當面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併此敘明。被告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安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係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空屋附近攔下搭乘計程車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復據告訴人、丙○○、己○○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公訴人誤「安仔」係駕駛計程車前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謀求財富,竟以感情糾紛為由,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所為非但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及其等之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庚○○、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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