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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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7月25日14時許,將 范宏達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廚房紗門門框上之橡膠壓條破壞拔除,並將該門上之紗網扯壞後,從該破毀之紗門破洞伸手入內打開門閂後開門進入,以此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范宏達女兒所有放置在屋內2樓臥室桌上之手機1具,得手後,於離去現場時經范宏達發現自後追趕並報警在上址旁查獲。
二、案經范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宏達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共6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證人范宏達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廚房紗門門框上之橡膠壓條破壞拔除,並將該門上之紗網扯開,而從該紗門破洞伸手進入打開門閂後,開門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頁、本院9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現場紗門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毀越」(即毀損、逾越)門扇之方式進入行竊,然觀諸同欄關於被告入內行竊方式之記述:「將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范宏達住處廚房紗門之橡膠壓條拔除,再從該紗門破洞伸手進去打開門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上址屋內」等語,僅記有被告破壞紗門之情事,而未見記載被告另以逾越方式入宅行竊,並參以起訴書既謂被告從該紗門破洞伸手入內「打開門閂」後進入行竊,故亦足認起訴書所謂「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行竊,應僅指「毀損」門扇而言,故起訴書上開關於被告以「逾越」門扇方式入宅行竊部分之記載顯為贅載,併此指明。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竊盜前科外,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尚未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此次復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告訴人范宏達,並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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