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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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7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6月3日結婚,婚後原告曾為被告投保並支付保險費。然婚後約一年餘,被告之生理有所障礙,拒絕與原告 敦倫 ,至今已逾四年以上。兩造婚後後生活極難以相處,觀念亦難以溝通致生嫌隙,後約於94年間,被告就讀台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系博士班,至此兩造甚少同居、共處,而原告則任職予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詎被告於94年間向其父親誣指原告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實習護士 黃齡瑢 通姦,被告之父親遂於9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質問之,另被告又於94年10月11日委沈榮生律師代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十日內出面洽談離婚及賠償事宜,惟被告所指原告與上開女子通姦情事均屬子虛烏有,為此原告遂於94年10月24日以台南縣下營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回覆沈榮生律師澄清並說明兩造婚姻失和之原委,經沈榮生律師代為轉知被告之離婚條件係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1,000萬元之贍養費,詎被告明知原告絕無與黃齡瑢生有姦情,竟不思原告百般隱忍及其前途,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黃齡瑢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隨即將被保險人為原告之上揭郵局保單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又原告任職之醫療院所及原告欲轉任就職之奇美醫院亦同時收到原告與他女子通姦之黑函,此致原告無法順利自榮總醫院轉任至奇美醫院,後原告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護士 吳明蕙 、麻醉師主任 劉康 ,上揭證人均證述原告與黃齡瑢並無逾矩之情事,承辦檢察官並調閱原告與黃齡瑢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4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發現異常情形,而以95年度偵字第7652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亦為駁回再議之聲請(95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綜上情事,顯然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義,被告亦希望離婚,且被告之父親 王旺琳 亦傳真至原告任職醫院主管劉康先生,表明兩造間已無任何情義,並希望兩造好聚好散,而原告對被告之上揭誣告等行為亦深惡痛絕,並難以原諒被告之上揭行為,故而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述情事,顯然已失夫妻間相互之信任關係,其亦不顧原告之前途而誣告原告,又兩造因被告身心障礙而無正常之性生活,亦無子女,故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不得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離婚事由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通姦行為,被告為此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姦告訴,原告雖因被告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而受不起訴處分,但原告通姦係屬事實,被告為此心灰意冷,亦不願維持無意義之婚姻,故捨棄原告通姦之抗辯,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存證信函
2份、律師函1份、網路簡訊1份為證,且被告亦坦曾曾向上開地檢署提出原告通姦之告訴,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原告因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蓋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並因而進行刑事訴追,不僅影響原告名聲,且兩造間因曾為敵對之刑事訴訟對造,彼此信任感全無,被告亦坦言不願再見到原告,並因此不幸福之婚姻,罹患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兩造婚姻已無復合可能,於此情況之下,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兩造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洵可確認。又本院鑑於夫妻同營婚姻生活,本應以互信互諒為基礎,雙方容有意見不合、誤會或爭吵衝突等情事發生,然在互起勃谿或誤會之際,應以誠信為基礎,開誠佈公相互討論,謀求共識或消解歧見及誤會,不應於無真憑實據下,即進行刑事訴追,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容有數端,然真正無法挽回之原因,在於兩造因刑事訴訟對恃,彼此之信任感消失殆盡,是以原告對於造成被告誤會原告外遇之行為,雖係有責,但被告處理兩造感情失當,衡其可責情節,顯然較原告為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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