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剷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接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塑膠鏟子1支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部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經判處罪刑,竟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1.0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7頁),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剷子1支等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因上開物品與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均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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