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6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
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2,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276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6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因過失車禍肇事之人,於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條件,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至其有無過失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縱令肇事之人否認其過失責任,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甚明。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96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雖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仍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考取汽車駕駛資格,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終致被害人 陳美孜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憾事,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