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貳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塑膠盒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96年5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208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塑膠盒
2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又扣案被告所有白色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具及小塑膠盒2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 李志雄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狀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
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小塑膠盒2個,經送驗結果,認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而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小塑膠盒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