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煌耀 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3月),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台咸四巷40號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公司),翻越上址周圍圍牆未完全坍塌處,進入該址廠房,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竊取其內國泰化工公司所有白鐵製電源蓋1個得手。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廠房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馬煌耀所有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國泰化工公司保全人員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資料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之際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已稱被告係自以翻牆方式進入廠房行竊,且被告自承係自圍牆倒塌處進入竊盜,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牆垣」,應係與「安全設備」同具有防盜、防閑功用而言。本件被告踰越部分坍塌圍牆竊盜,且該坍塌亦以土磚石製成,依社會一般通念,本件部分坍塌圍牆,僅有部分崩落,仍具有相當高度,並未喪失防盜、防閑功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係踰越牆垣竊盜,且起訴法條漏未論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3月),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勘驗結果│備註│├──┼────┼──┼───┼─────────────────┼──────────────┤│1│鐵鑿│1支│乙○○│長約30公分,寬約2公分,鐵製,質地│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堅硬,沈重││├──┼────┼──┼───┼─────────────────┼──────────────┤│2│十字起子│1支│同上│全長約21公分,蘇交握把處長約10公分│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其餘部分鐵製,質地堅硬││├──┼────┼──┼───┼─────────────────┼──────────────┤│3│斧頭│1支│同上│長約33公分,鑿誤觸寬約13公分,鐵製│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質地堅硬,沈重,刀鋒扁平││├──┼────┼──┼───┼─────────────────┼──────────────┤│4│美工刀│1支│同上│長約14公分,刀片長約8公分,刀刃部│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預備之用││││││分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