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字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本館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違規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7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字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整。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請准免予重覆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固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以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後,一旦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維持原緩起訴,該刑事案件形式上即告確定,在法制上即已生緩起訴之確定力,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對違規者採取任何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觀之,應與不起訴處分相類;固緩起訴可能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負擔而遭撤銷,然緩起訴是否撤銷,仍屬未定之狀態,國家行為決定之時,自以當時既定之法制狀態,為判斷決定之準據(而既定之法制狀態係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無從慮及日後或可能發生或不發生之未定事實,則本案中緩起訴既告確定,刑事處罰之根本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又如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自仍得由裁罰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裁罰處分予以救濟。再就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捐款或義務勞動之負擔,終究非刑法規範之刑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涉。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6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本館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陳安定 所駕駛,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1月8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遂於96年5月11日支付1萬元予國庫,而前開緩起訴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算,尚未滿1年,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之事實,有前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承前旨,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非提起公訴予以判刑,刑事處罰之根本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應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至異議人如已向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係緩起訴之負擔,並非刑法上所規定之刑罰,已如前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規定無涉,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取。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吊扣駕照處分部分,異議人已於95年6月14日到案接受吊扣,並無異議,故監理機關並未就吊扣駕照部分裁罰,異議人亦未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8月
9日高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