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段1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11月間承攬抗告人發包之「新莊市農會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已全部完工,惟抗告人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03,497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近傾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前揭欠款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6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3,4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2,003,49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並未盡釋明責任,僅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帳款明細、支票影本,即謂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之情事,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至今尚有7個包含捷運工地在內之工程款債權314,700,000元尚未收取,上開債權可作清償基礎,並無脫產之情事及理由,原法院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未為詳查,即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使抗告人之債權遭查扣,影響財務調度,顯有不當,應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工程合
約書、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為證,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2,003,497元金錢債權存在。另相對人提出之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96年3月27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面額607,479元,及發票日96年4月12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403,679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亦已釋明抗告人資金調度出現困難。
㈡參以抗告人96年4月26日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請求各債
權人於96年5月31日前至律師事務所登記債權,並預定於同年6月15日前後召開債權人大會,討論債權清償事宜。而於前揭律師函中,抗告人自承該公司「準備金不夠大量」、「資金有缺口」、「本公司財務週轉失靈」、「工程大額虧損」、「經本公司估算,扣除銀行債務外,本公司債欠廠商債務,約有3億3,000萬餘元..擬以催收債權,依催收所得,『按比率清償債務』之方式,對各債權人為清償」、「本公司辦公室約有266坪,既本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等語(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由該份律師函所陳述之內容,可知抗告人目前之負債已大於資產,各債權人之債權僅能按抗告人對其債務人收取債權後,以獲取之數額再按各債權人債權之比率,以為部分清償。且抗告人已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若未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而任其隨意處分資產,或隱匿財產,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言,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其債權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且其亦聲明釋明如有不足時,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相符。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3,4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違誤。
故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