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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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旁小巷由東往西倒車時,後保險桿撞及停放該處之6197-DA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而肇事,詎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駛離,經路人目擊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該局於調查後掣單舉發,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車輛保險桿撞及他車後,曾在現場等待被害車主,但因上班時間交通擁擠,且無法預知被害車主何時出現,乃自行記下受損車輛車號欲供核對,始駕車離去,並非故意不處理而逃逸,且伊接獲交通大隊通知後,即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
本件僅係不諳事故處置程序所致,並非故意逃逸云云。
四、原審裁定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是以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不慎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輛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擅將車輛駛離,未通知警察機關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11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3723200號書函、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等必要措施。而其既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自屬逃逸無疑。雖異議人辯稱:車主依目擊者轉知車號報案後,經警通知伊說明,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但仍無法解免前開行政罰責之成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三)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日車輛保險桿撞及他車後,即將車輛停在路邊等待被害車主,但因上班時間交通擁擠,且無法預知被害車主何時出現,始駕車離去,並非故意不處理而逃逸,否則豈有可能於光天化日、眾目葵葵之下逃逸,且伊接獲交通大隊通知後,即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於次日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本件僅係不諳事故處置程序所致,並非故意逃逸或逃避行政罰責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駕車於前開時地撞及他車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其未依規定處置,包括報警等,為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雖抗告人供稱伊於倒車時,車輛保險桿撞及他車後,即將車輛停在路邊等待被害車主,但因上班時間交通擁擠,且且無法預知被害車主何時出現,始駕車離去云云,但查抗告人駕車肇事後,雖無法預知被害車主何時出現,但仍可報警處理,或在被害車輛上留下字條說明,乃竟未為該項處置,即駕車離去,已難認謂非逃逸,自不得以其駕車離去之時間係在白天或當場有人目睹,即認無逃逸之故意。至抗告人雖另供稱伊當時曾自行記下受損車輛車號欲供核對云云,惟亦無法提出確據證明,且抗告人如記下車號,乃竟未報警處理,又如何能依該車號找到被害車主,足認其前開所供,亦與常理有違,自難憑採。至抗告人於接獲交通大隊通知後,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立即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等情,即使非虛,亦屬事後態度問題,與前開行政罰責是否成立無涉。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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