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 陳慶瑞 律師抗告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徐桶祥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桶祥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槍砲等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被告後,以本案有被害人指述、被告自承持有制式手槍並開槍傷人,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准予執行羈押並予禁止通信接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96年3月4日被告實因基於喝退 黃金龍 夥同之人而開槍,致誤傷 王清桐 ,而被告已於同年5月2日主動投案並報繳槍枝,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五萬元交保在案。⑵95年11月11日晚上則因接獲友人電話而至「皇冠汽車旅館」,始見 黃聖豪 等人向 朱明哲 討債,被告即勸諭黃聖豪放人,且要求在場友人離開,被告旋即離去。⑶警方移送之96年1月25日妨害自由、96年3月26日恐嚇等案,被告迄未參與亦不知情,況被告確未參與「血鷹幫」等幫派組織,在無被告參與幫派組織之具體事證情況下,遽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容有誤解。⑷原審諭命羈押被告,究竟基於何「具體之事實」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要件,並未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且無非僅係以被害人指訴,遽認被告涉嫌。然查被害人朱明哲、 劉正傑 等人於警訊筆錄並未指認被告涉案,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案件。⑸檢警單位既分別於被告及其他共犯住居所搜索,並查扣物品,顯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被告除涉犯96年3月4日在瀧祥洋酒行開槍誤傷王清桐事件外,並無其他犯行,此部分已據被告主動投案報繳槍枝,並經檢察官以五萬元交保在案,被告即無再涉犯他案,原審法院遽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屬率斷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血鷹幫」犯罪組織成員乙節,已分別據共犯 吳承恩 於警詢,共犯 楊汶嘉潘俊宇 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1第138頁、卷3第81、85頁),且被害人王清桐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血鷹幫綽號 阿俊 有債務糾紛,96年3月4日18時許,阿俊找來血鷹幫大哥綽號 狗蛋 (即被告)及兩名小弟,與伊在全球檳榔攤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相互鬥毆,同日21時許,伊夥同友人前往桃園市○○○○街○○○號血鷹幫堂口菸酒行理論時,遭被告槍擊受傷等語,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槍傷王清桐等情不諱,並稱已將其中一把制式貝瑞塔手槍,於96年5月2日拿到警局報繳等語。又95年11月11日晚間18時許,被告夥同黃聖豪等人,持槍將被害人朱明哲押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皇冠汽車旅館」房內毆打乙情,亦經被害人朱明哲於警詢據照片指認明確(見偵查卷3第3至4頁),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時在家中睡覺云云,然經員警出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隨即改稱:伊未持槍強押毆打朱明哲,是後來伊在家中睡覺時,有人打電話要伊去「皇冠汽車旅館」,當時伊跟黃聖豪說趕快把人放走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另被告雖否認參與
96年1月20日對被害人劉正傑妨害自由乙案,但經警詢問『當時在場小弟有誰?』被告竟能供稱:伊記得該案件有黃聖豪、 張明祥蔡金倫 等3人,另外還有2人,伊不記得為何人等語,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原審綜合上開卷證,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傷害、槍砲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並無違誤。又本案尚有共犯黃聖豪、鄭明君、 曾家福邱啟誌 等人在逃,原審認被告有與之相互勾串之虞,亦非無由。至抗告意旨所為有關開槍誤傷、接獲電話始前往皇冠汽車旅館並未參與等實體辯解,並不能據為被告免除羈押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