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汽車涉訟,並約定台北市○○路○段○○○號為汽車、定金及餘款之交付地,是台北市○○路○段○○○號既係本件債務履行地,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將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觀諸抗告人提出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其上並無「台北市○○路○段○○○號為汽車、定金及餘款之交付地」等字樣之記載,是抗告人辯稱兩造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台北市○○路○段○○○號,即非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見原法院96年促字第875號卷第21頁),堪認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雖相對人於調解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記載其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號(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此僅係抗告人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而已,尚難謂此即係其住所地,且縱認此委任狀上指定之應受送達處所為相對人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須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居所地者,該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見原法院96年促字第875號卷第1頁),其契約簽立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亦與前述相對人之委任狀所載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路○○號不同,兩造間既無以原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則原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非此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屬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