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18號,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鑽子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徐富雄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車窗確有關緊,原判決認車窗未關,尚有未當;又95年6、7月間,被害人在同一地點附近被竊走中型破碎機等謀生工具,損失慘重,被告甫因加重竊盜罪判刑5月,又犯本案,實為以竊盜維生之常業犯,請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云云。惟查被害人車窗是否緊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又被告本案僅竊取香煙2包,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故尚難認其以行竊維生逕論以常業犯而交付強制工作,公訴人循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鑽子乃修車工具,並非計劃性犯罪工具,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帶鑽子是想如果打不開(車窗)就用鑽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告訴人亦陳稱:警方所查扣之鑽子,是在我制伏被告的牆邊地上發現,是被告由其右後口袋將鑽子棄置於地上等語(見同前卷第15頁),顯見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攜帶鑽子1把。又被告所持之鑽子,乃尖硬、銳利之鐵器(見前開卷第23頁照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縱被告攜帶時無行兇之本意,復未利用為行竊之工具,惟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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