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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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蔡東霖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上揭規定之聲請人既已定是「受處分人」,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前揭聲請。
二、復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東霖雖係提出抗告狀,惟觀諸聲請意旨
,係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7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羈押,依前開說明,本件羈押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文末則記載「具狀人蔡東霖」及「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但僅有「余忠益律師」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等情,實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故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倘逾期不補正,因余忠益律師並非原審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聲請,本件將逕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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