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蕭萬宏 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99、2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1年7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羈押期限將於111年9月26日屆滿,本院於111年9月20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上揭量刑結果,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本院認被告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犯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被告陳稱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與被害人和解及家中有祖父
母需安頓,請求淮予交保乙節,然關於被告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部分,與前述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並非法院考量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因素,無礙於本院所為羈押之認定。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