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523、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523、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局110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