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蕭萬宏 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110年度偵字第2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霖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霖(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情形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6年在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俱屬重罪重刑,審酌上揭量刑結果,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院尚未審結,倘最後判決結果非如其預期,要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則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被告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犯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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