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部分准予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警方搜索,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為扣押,有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惟扣押物32萬5000元,本案並未以之為證據,亦非為聲請人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物,且無留存之必要,更經原審法院不予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人員執行搜索時,查扣現金32萬5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3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保管字第24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卷第29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21647號卷第125頁)。
㈡又聲請人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聲請人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追徵,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上訴駁回在案。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本案經警方查扣之現金32萬5000元,其中28萬7000元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資料,亦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即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至其餘共3萬8000元部分,為確保日後沒收之執行,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之現金32萬5000元,其中28萬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即其餘3萬8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