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68公克及0.1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第735號、第1274號、笫1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418號案件中扣押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晶體2包,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驗餘淨重0.1468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9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驗餘淨重0.15公克)各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余佳樺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第735號、第1274號、笫1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418號案件中扣押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晶體2包,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其中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9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其中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各1紙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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