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社會秩序外,亦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經尋獲,由告訴人 陳韋佑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併參諸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乃其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機車業經尋獲發由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