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再抗告人 李郁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對本院109年8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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