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77公克、0.07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誤引舊法規定)、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09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上開108年9月19日之犯行,為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為0.9877公克),有該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另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字號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且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同一次查獲時,尚扣得另1包白色晶體,經送同醫院鑑驗後,檢出該包內容物之成分為「2-氟代氯胺酮」(檢體編號C0000000-0,驗餘淨重為0.0787公克),目前並非列管之各級毒品一情,有前開鑑定書為憑,堪認此包扣案物並非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