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蕊燕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8月12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32頁),審酌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然其於本案案發後迄106年9月24日,始通緝到案(見106年度偵字第28472號卷第15頁),復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分別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所定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