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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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鴻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鴻因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9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處罪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4號為無罪諭知,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撤銷改判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05年3月4日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8日法授矯字第109018039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