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 劉文炎
劉明宗 劉明華 劉宇城 劉峻榮 劉翊如 相對人 劉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劉清根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應將出租公同共有地所得租金依系爭契約條款分配伊等全體。詎相對人據為己有未予分配,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劉文炎新台幣(下同)2,894,444元、其餘抗告人各964,815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7,718,519元,應徴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伊業於109年1月7日繳納完畢。惟原法院違反上開規定分別計算伊等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劉文炎應繳納裁判費29,710元、其餘抗告人各應繳納裁判費10,570元,逾期未補繳,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伊等之訴。原裁定並不合法,故提起抗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劉文炎2,894,444元、其餘抗告人各964,815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可憑(附原法院卷4至10頁)。此種訴訟屬於客觀訴之合併中之單純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之,共計7,718,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抗告人業於109年1月7日繳納完竣,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原法院卷2頁)。原法院各別計算每位抗告人應納裁判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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