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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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9月30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且因被告林金谷表示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本院認有確認上情之必要,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