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謂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甲○○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北區自治47號,相對人丁○○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2段258巷15號5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