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金官
王金火共同送達代收人王玉蘭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二再審判決」均不備理由部分: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70條所明定。此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含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至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又占有人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l項定有明文。因此,應由主張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有者負舉證責任。惟占有人占有之始是否為「無過失」,並不在同條項推定之列,仍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占有人負責舉證。(1)馬祖地區早期因未設立登記機關,人民無從行使登記權利,故而人民均互相承認占有土地而耕作者即土地之所有人,是就當地居民因無登記機關,無從行使登記權利而相互承認所有權之習慣而言,本應加以尊重。次就法理而言,以時效取得無人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既為法律所明定,已足使上開互相承認所有權之習慣無法律瑕疵,尤應承認該習慣在法律上之效力。是上開積極情形,何以不能作為證明再審原告等占有系土地初「無過失」之基礎事實?歷次再審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評決。(2)再審原告之先父 王合海 (民國前00年生)繼受先祖遺留之系爭土地,自少年時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則再審原告先父王合海及再審原告二兄弟長年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及至45年間軍方無償強占系爭土地而被迫喪失占有之時,主觀上當然是自信有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亦未有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已經廢止,而足使再審原告先父王合海及再審原告二兄弟懷疑係無權利占有之事由發生,自難謂再審原告先父王合海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有任何過失可言。是上開積極情形,何以不能作為證明再審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無過失」之基礎事實?歷次再審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評決,鈞院自亦有依法於本件再審判決書具體載明,以免再次構成判決不備理由而勞民傷財。(3)再以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分配原則觀之,無論再審被告或法院,倘認定再審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確有過失」,即應提出足可憑信之再審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或完成占有時效而取得時效利益之期間,何以為無權利占有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方足當之,否則即屬違背舉證分配原則而構成違法。再審被告自前事實審程序起,始終未提出任何足可憑信之再審原告或其先祖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確屬無權利占有」之具體證據。
(二)關於原再審判決認為認定事實錯誤,非屬再審事由部分:學理上對於「認定事實」將之視為「闡明事實關係之過程」(性質上屬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該過程如有錯誤,勢必影響判決之正確性,故其瑕疵應歸於「內容要件之欠缺」。另實務上所謂「認定事實錯誤」,具體而言指判決之構成要件、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其原因可能出自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對於證明力判斷不當,以及違反舉證分配原則,原因不一而足,豈能不管三七二十一遽認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再審事由?爰請鈞院明查:(1)再審原告等對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己陳明該確定判決所載:「顯見馬祖地區顯然亦有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原占有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執前空泛之詞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無過失,亦無足取,是渠等主張短期時效取得尚屬無據。」顯有違誤。蓋因: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即允許「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原占有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已牴觸上開民法規定。詎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竟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無非以證人 張蓮蓮 於另訴之證言彈劾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馬祖地區居民均相互承認彼此占有而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從無爭執」之憑信性,非認「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原占有之土地」不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鈞院98年度再易宇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更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誤。蓋亦因:馬祖地區早期因未設立登記機關,致使當地居民無法行使登記權利,故地區先民早期從福建沿海遷居馬祖地區時,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占有未登記之土地搭蓋房屋,並於住家附近無人登記之土地,開墾後種植作物維生。又因地區4鄉5島均屬未登記之土地,且無登記機關可供行使登記權利,故當地居民均互相承認彼此占有而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從無爭執。更何況再審原告等於前程序提出證人張蓮蓮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人張蓮蓮並到庭證稱:伊(28年)19歲嫁到午沙時,曾見再審原告與先父王合海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語。嗣再審原告等於69年間因生計而遷往台灣時,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完全被軍方無償強占,堆置軍需物資,並於5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證人張蓮蓮自不可能於再審原告等於69年間遷居台灣期間,在系爭土地種菜。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張蓮蓮於鈞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中證述:「69年以後,原告搬到台灣就由我種菜,已經種了20幾年」,據以認定「顯見馬祖地區顯然亦有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原占有土地之情事」,即與事實顯然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疏未依卷證全盤審酌,又未依闡明權給予再審原告等充分辯明機會,遽以證人張蓮蓮於他訴訟之供述,做出上開錯誤之認定,自屬嚴重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錯誤。(2)而再審原告等為證明上開(98年再易字第l號)確定再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更進一步具體呈明:證人張蓮蓮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並就再審原告等確為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等情具結作證,怎有可能趁再審原告等90幾年遷居台灣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尤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於再審原告等69年間遷居台灣之前的50幾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證人張蓮蓮如何得以趁再審原告等69年間遷居台灣時,在斯時軍方仍使用中之建物種菜?原確定判決第ll頁第2段雖以:「上訴人所稱『馬祖地區居民均相互承認彼此占有而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從無爭執』云云,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無過失,況上訴人提出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其中證人張蓮蓮於該案中證述:『69年以後,原告搬到台灣就由我種菜,已經種菜20幾年了』等語,顯見馬祖地區顯然亦有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原他人占有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執前空泛之詞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無過失,亦無足取,是渠等主張短期時效取得尚屬無據。」彈劾再審原告等所主張:「馬祖地區居民均相互承認彼此占有而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從無爭執」之信用性。然查:再審原告等對98年再易字第l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書狀即已明確指陳:原確定判決第l1頁第2段所指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係再審原告就另一筆坐○○○鄉○○段○○○○號土地向鈞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再審原告等對該午沙段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該午沙段104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及再審原告等祖厝不到100公尺,同為再審原告等45年間因軍方無償強占而喪失占有的祖遺土地。調閱該95年度訴宇第2號卷,即可明暸:午沙段l04地號土地之全部,均被軍方早於50餘間起造之建物所占據,(目前仍被軍方用作存量管制室)。與上開午沙段l04地號毗鄰之同午沙段33、34地號,則係再審原告等已取得所有權狀之土地69年間再審原告等遷居台灣時委託證人張蓮蓮看管,而為證人張蓮蓮自69年看管起,即開始種植作物迄今。從上開再審原告對98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指述之內容,已不難使通常一般之人輕易明瞭:證人張蓮蓮於95年度訴字第2號案,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所為之證述:「69年以後,原告搬到台灣就由我來種菜,已經種了20幾年」,當然是指與午沙段l04地號土地毗鄰,業經再審原告等取得所有權狀之同午沙段33、34地號土地(因為證人張蓮蓮不可能在l0
4地號其上仍為軍方使用之建物種菜)。證人張蓮蓮也不是趁再審原告等69年間遷居台灣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午沙段33、34地號土地種菜使用(因69年間再審原告等遷居台灣時,即已言明委託證人張蓮蓮看管該土地)。足見原再審判決疏未糾正原確定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上開嚴重之謬誤,亦與確定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同樣構成本件再審之事由(因原確定判決彈劾再審原告所主張「馬祖地區居民均相互承認彼此占有而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從無爭執」之憑信性,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嚴重影響於判決之謬誤)。是依再審原告等於前事實審程序起即一再主張:「馬祖地區早期因未設立登記機關,地區人民無從行使登記權利,故而地區人民均互相承認占有土地而耕作者即土地之所有人,是就當地居民因無登記機關,無從行使登記權利而相互承認所有權之習慣而言,本應加以尊重;次就法理而言,以時效取得無人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既為法律所明定,已足使上開互相承認所有權之習慣無法律瑕疵,尤應承認該習慣在法律上之效力。」已足使通常一般之人產生再審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過失」之確信,是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要引述他案(95年度訴字第2號)證人張蓮蓮之證述彈劾再審原告等上開所述之憑信性,即應調閱該案訴訟卷宗,方能判斷證人張蓮蓮證述之真意。乃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責任,斷章取義曲解證人張蓮蓮之真意在先,並以該錯誤之認知彈劾再審原告等上開所述之憑信性在後,已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大違誤。而其從未依闡明權給予再審原告就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關係做充份之辯解,更是嚴重違背闡明權下所為之突擊性判決,其判決之正義自是難以維持,本應給予藉再審程序救濟之機會。是原確定判決既顯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其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影重影於判決之重大違誤,98年度再易字第l號確定再審判決,及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疏未及時糾正,反認認定事實錯誤非屬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所述,自難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情形,構成本件再審之事由。
(三)謹援引再審原告等98年10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呈送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一)狀』,因98年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未就其內容確實審酌評決而構咸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懇請鈞院於本件再審併案審酌。
(四)上開情形僅為原確定判決違誤之冰山一角,其他如對土地四證明人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或對再審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有無過失之認定,均顯有嚴重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誤,乃98年再易字第1號、99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均疏未確實審酌評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構成本件再審之事由。
(五)並聲明:1.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及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均廢棄。
2.確認再審原告對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經查:
(一)針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係於98年8月27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同年9月7日收受該判決書,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8年9月7日起算,加計21日在途期間,至同年10月28日屆滿。而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係於98年12月17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判決書,亦有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8年12月23日起算,加計21日在途期間,至99年2月12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
5月10日始對上開二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非合法。
3.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一、(三)再審理由部分,係針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而為主張,而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之。
(二)針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部分:
1.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之判決書業於99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
5月10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21日在途期間,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2.惟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乃因再審制度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一(一)(二)(四)再審理由,均已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案件中為主張,有再審原告99年1月18日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四、五中分別說明上開再審事由均屬無理由等情,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復執陳詞,以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家寬
法官李美燕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