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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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權人丙○○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54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定之分配期日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而異議人已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並聲明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且異議人唯恐連續假日無法即時送達,因而於同日向本院以傳真方式提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書狀,並以電話向承辦股聯絡確定收受無誤。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應有違誤。為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故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有該執行卷附執行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證,足信無誤。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定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然異議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該分配表(表1)次序4之執行費債權人丙○○優先受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2,475元,及(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丙○○優先受償分配金額668,013元部分聲明異議,並聲明將上述分配之金額更正為零元,及將該金額改分配予聲明異議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0日雲院明98司執癸字第5456號函,及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執行卷可按。且該聲明異議狀係於98年11月28日即送達本院,經本院收受乙節,業經異議人提出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乙紙為證,並經本院承辦收文人員查明屬實,有該查詢簡答表暨虎尾郵局日期:98/11/28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乙紙在卷可參,足信無誤。該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98.11.30」,應係本院為收文處理之日期,然不影響異議人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效力。因此,異議人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遽予駁回,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