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花蓮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乙○○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主要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倘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被告成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倘自訴人係指訴被告將其名下財產虛偽讓與登記更名為他人,則其所訴如果實在,被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相關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不實之登載等罪嫌,無非謂被告甲○○擔任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為規避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有關管制遊覽車之規定,竟將華聯公司名下車牌號碼分別為956-LL、957-LL、958-LL、959-LL、960-LL等5部車輛,先於民國98年7月8日虛偽過戶予上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由上仁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取得遊覽車牌照,復於同年月10日領取179-DD、180-DD、181-DD、182-DD、183-DD等新車牌,再虛偽過戶予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係由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授權而訂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參照),而公路法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0條之2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復參諸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相關規定係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及公路主管機關行政管理妥適性等國家、社會法益,從而,縱倘若自訴人所訴實在,被告規避遊覽車管制規定所為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行為,核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身為遊覽車同業公會之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