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續字第156號、97年度偵字第1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3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甲○○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丙○○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並無過失,伊有注意中山三路沒有來車才通過該處,另伊亦無闖越紅燈,係丙○○酒醉駕車超速闖紅燈,突然撞擊伊車輛左側前方引擎蓋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三路口時,其前車頭撞及沿中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57至6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26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前,完全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伊看到告訴人飛到伊引擎蓋上,始知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院二卷第20、6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該路段很寬,被告從凱旋路衝出來,撞到其機車右側車身,其身體再撞上被告之引擎蓋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可信被告係在撞上告訴人機車後始踩煞車,於此之前被告並無採取任何閃避措施。又觀諸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見偵一卷第55頁),被告係由凱旋四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則由南向北穿越平交道,雙方撞擊點為中山三路路沿前2.7公尺,機車撞飛23.9公尺,路口設有號誌清晰可辨,並置有路燈,視線良好;此外,中山三路有高架橋區隔雙向來車,南往北方向有2車道,凱旋四路則為雙向道,東往西方向僅有1車道,惟二路段均有獨立之機車車道,路面寬度甚寬,交叉路口無遮蔽物阻擋視線,亦有履勘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6至33頁),該路段既非狹窄,被告於人車稀少之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照明設置之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交叉路口,竟絲毫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行經該處,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駛入交岔路口之際,殊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以致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前方駛入該路口,迨察覺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臻明灼。再者,本件告訴人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位置時,已經穿越舊凱旋四路雙向之內、外側車道及新凱旋四路之內、外側車道等6條車道,而本件肇事現場位於高雄市○○○路與新凱旋四路之交叉口,有前開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其間具有相當之距離,是告訴人之機車要非突然冒出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致被告無法注意防止,被告於肇事前應有見到告訴人自左方駛來之可能。準此,被告於肇事前既可目擊告訴人之機車行經該處,且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不及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一再堅稱其行向之號誌係綠燈,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函覆:『本案之發生,就兩車行向、路線與號誌運轉時序而言,肇事時僅能一方紅燈或綠燈,惟甲○○先生應警訊筆錄稱:「綠燈行駛」,丙○○先生列席本會會議時稱:「綠燈直行」,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本會未便遽作鑑定』等語,有該會97年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036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3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憑定被告有闖越紅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當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故公訴人認被告駕車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㈣至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酒醉駕車超速闖紅燈,始造成本件車
禍云云。然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接受抽血檢驗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55mg/l,有檢驗報告單
1紙在卷可參,遠低於上開函示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又參諸員警到場後,對告訴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顯已無法正常駕駛,未就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舉止具體記載,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又依卷內所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或闖紅燈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該醫院接受治療,醫院於案發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明載告訴人之病名為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有該醫院96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住院接受治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夠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為國光客運司機,惟其係在下班回家途中始發生事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院二卷第66頁),且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非發生於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檢察官於蒞庭時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反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