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緝字第1800號、98年度聲減字第2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於97年8月28日通緝,通緝前應予減刑而未減刑,雖通緝到案已逾96年12月31日,但既公權力有義務先予減刑,仍有聲請減刑之必要。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5年12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7年5月27日確定,於97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又受刑人另於97年間,另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預訂於99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刑執行中,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先於98年11月25日,經以「減刑後刑期已屆滿」為由,釋放出監,勿庸執行上開保護管束等事,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臺灣雲林第二監獄98年12月7日雲二監教字第0980004846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始記載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所犯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罪刑,既均未經法院裁定減刑在案,則上開以被告「減刑後刑期已屆滿」為由,認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記載,自有所違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罪刑,當未執行完畢,仍有聲請減刑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7年8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玲執規緝字第003792號發佈通緝,於97年9月22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8日甲○玲執規緝字第003792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經通緝之時間,係97年8月28日以後,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前即遭通緝,自無上開不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既係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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