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四路2000巷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酒後騎乘LK-08號大型重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乙○○所涉酒後騎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脫位,及腰椎第3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騎士 李偉綸 騎乘機車至九如四路與中華路地下道附近路口將渠攔下,並告知發生車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駕車離去。嗣經員警依李偉綸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自須肇事並已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此參酌該法條之文字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明。若雖有肇事,然若只為一般車禍,別無人員傷亡,則縱屬「肇事」而擅自離開現場,仍不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於前揭時地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情(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3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6、19、24頁)、證人李偉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汽車車身撞擊點近距離拍攝照片(見警卷第10至20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乙○○喝酒後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我的,事發後,我有下車察看,並詢問乙○○有無怎樣,乙○○跟我講沒怎樣,還以右手比手勢要我離開,因我是從事水電工,當天有人要幫我介紹工作,我怕找不到工作,所以就先行離開,我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14頁、本院交訴卷第15頁)。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32至3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告訴人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傷等情,業經被告供認明確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汽機車車身撞擊點近距離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脫位及腰椎第3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18、34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4頁),而觀諸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兩處凹痕均在右後車尾燈上方處,足證應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難期有防範之可能,是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則被告既無肇事原因,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
㈡縱可認該條所謂之「肇事」,係包含無肇事原因之被告在內
,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就行為人之「逃逸」,仍應以行為人對該「死傷之結果」業已明知為要件。此參考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職是之故,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從而,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換言之,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非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若行為人對肇事雖有認識,然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確屬罔然不知,既缺乏主觀之認識,並無故意,則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㈢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之腰椎第3及第4節脫位,及腰椎第3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固係在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當時所發生,惟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渠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事,並以前揭陳詞為辯,雖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與我發生車禍後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我並未叫被告走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19、20頁),惟查,告訴人於98年5月1日警訊時先指稱:我車尾車後被一行駛方向不明之小客車撞及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98年5月10日警詢時繼稱:車輛撞擊時,我感覺後面有股力在推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本件車禍實係告訴人機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行機車,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之情,業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綦詳(見警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擦痕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於右後車尾燈上方處兩處撞擊點凹痕之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是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已與現有卷內事證不符,已有瑕疵。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甚明。
㈣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後而人車倒
地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既無任何過失,衡情已無冀圖豁免法律訴究而逃離案發現場之動機可言,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勢均非表皮之傷肉眼立即可見,則被告辯稱:我下車察看,經詢告訴人並無大礙,並還以右手比手勢要我離開等語,合乎常理,且無明顯悖情之處,尚難絕對排除渠辯解之真實性。
㈤至證人李偉綸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見到告訴人受傷在
地,經詢問告訴人後,得知係遭1輛轎車所撞,且該轎車已駛離而未停車,即騎車至中華路地下道附近攔下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回稱是機車撞他轎車,所以才不予理會,我只好抄他的車號,我未目擊發生車禍經過情形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車禍當時,我跌在地上,有恍神,大概1分鐘沒有回神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96毫克,顯然無法正常駕乘機車,並呈注意力無法集中、說詞反覆、呆滯木僵之酒醉表現,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是告訴人能否確切告知證人事發經過,已有存疑之處;再者,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沒有看到該駕駛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事發時為下午交通繁忙、車流眾多之際,證人李偉綸既未目擊肇事過程,復未能經由告訴人告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型特徵,竟能憑己意之臆測,追躡攔停被告所駕車輛,亦令人匪夷難解;抑且,告訴人所受並非表皮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勢,是證人李偉綸所為告訴人受傷之陳述,衡情純屬其個人揣度推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從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之離開現場尚非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即無從以本罪相繩。
㈥綜合上述,本件之被告雖有車禍之發生,且告訴人客觀上有
受傷之情形,然被告是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已有存疑,本即難以率然依「肇事致人受傷罪」論科;復以告訴人之受傷,又無法證明被告係在認識或知悉已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後,故意離開現場,亦難謂有「逃逸」之情形,從而均不應以本罪相繩。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