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蘭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
顧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陳邦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陳邦寧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楊子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蘭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玉蘭於民國91年間與案外人 李維 同居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李宗哲李國豪 ,於同居期間遭同居人以債務人名義申請多家信用卡使用,至95年5月間因遭受家暴而與同居人分居,攜子返回馬祖,須獨立扶養子女,僅賴低收入補助及打工維生,薪水亦遭執行,生活刻苦從未有奢侈浪費情形,是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多為以卡養卡以支應生活必需,致因循環利息過重而未能清償。債務人雖有工作能力,然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所需已有不足,已無償債能力,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134條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為此,請審酌上情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而今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公司)等業已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核其理由略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中,多非屬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例如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佑實業有限公司等),且有頻繁之電訊通話費、加油費(以汽車為代步工具)等,係屬奢侈性消費,復有多筆預借現金,是債務人應知自身還款能力有限,理應量力為出,而非不知樽節仍持續消費。由此可觀債務人消費時並不知節制,致債務負擔過重,高達新臺幣(下同)242餘萬元,顯然係過度消費之浪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陳述意見狀、聲請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三)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所附消費款明細資料以觀,債務人自93年起,即有單月消費逾7萬元之消費紀錄,如債務人即曾持其所有之台新商銀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單月消費達73,090元(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7,600元、全虹通信5,490元),94年1月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3,800元、泰佑實業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消費68,800元。另債務人於93年11月15日持國泰世華商銀公司之信用卡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00元、93年11月19日於泰佑實業有限公司消費14,000元。又債務人曾持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9日在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00元;於93年12月20日、94年7月
19日、94年8月22日、94年10月24日在泰佑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消費5,000元、6,000元、13,000元、5,500元,由此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多於傳銷公司及租車公司,均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另債務人於92年6月起,即開始使用大眾商銀公司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功能,當月即提領現金5萬元;93年5月提領6,800元、93年6月提領60,100元、93年7月提領6,200元;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2月貸款16萬元,此有大眾商銀公司99年11月11日聲請狀及隨狀附送之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自92年6月份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然債務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台新商銀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公司、國泰世華商銀公司、台北富邦商銀公司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為高額消費之行為,且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查。在債務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復非進行生活所需之消費之情形下,可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則上開各債權人認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顯非無據。
(四)債務人雖陳稱:伊係遭同居人脅迫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信用卡時之簽名雖為伊親簽,但係被同居人脅迫,且伊沒有提供過現金卡密碼給同居人,因為銀行寄的信都是同居人拆的,卡片實際上均由同居人使用,是上述消費、借貸行為非伊所為等語。然債務人對於上開遭同居人脅迫消費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債務人於之前更生及清算程序中均未主張係遭脅迫,則其所稱係遭脅迫乙節,即難採信。
(五)再者,債務人年僅44歲,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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