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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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鐘茂林 即傳家寶教育贈品社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先備位訴訟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盜賣伊寄放於其承租倉庫內之59組西米石圓摺餐桌,不法得款新臺幣(下同)295,000元,損害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㈠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所領款項288,608元,因已違反民法第816條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之59組西米石圓摺餐桌,獲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受託寄放西米石圓摺餐桌,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等。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其中不當得利請求權乃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應基於雙方有效成立之寄託契約(參民法債編第14節寄託之相關規定條文);核均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明顯不同。且查,上訴人上述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寄託物請求權等所本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匯款項288,608元,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致伊喪失權利,而獲有不當得利;返還寄託物部分則主張兩造間訂有餐桌寄託契約),核與原起訴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即盜賣餐桌行為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綜上,上訴人此先備位訴訟之追加,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又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末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仍就上訴人之原訴,另行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進發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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