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第408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二案,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先後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3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粉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有該院於97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毒偵字第9189號卷第16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號、95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粉1包(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0.17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97年11月│高雄市三民│以將第一級│於97年11月8日17時30│甲○○犯施用第一級│││7日○○○區○○街16│毒品海洛因│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毒品罪,累犯,處有││││5巷13弄4│摻入香菸內│沿海路四段與中芸路口│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號住處內│點燃成煙霧│,為警盤查,並扣得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狀施用之方│洛因1包(驗前淨重0.│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式施用第一│188公克、驗後淨重0.│捌捌公克,驗後淨重│││││級毒品海洛│178公克),並同意由│零點壹柒捌公克)沒│││││因1次│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收銷燬之。││││││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98年3月│同上│以將第一級│嗣於98年3月26日16時│甲○○犯施用第一級│││24日24時││毒品海洛因│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毒品罪,累犯,處有│││││摻水置○○○鄉○○路與忠孝東路口│期徒刑捌月。│││││射針筒注射│,為警盤查,並徵得其││││││身體之方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施用第一級│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1次│││├──┼────┼─────┼─────┼──────────┼─────────┤│3│98年5月│高雄市正忠│以將第一級│嗣於98年5月14日13時│甲○○犯施用第一級│││12日下午│市場某廁所│毒品海洛因│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毒品罪,累犯,處有│││某時│內│摻入香○○○區○○路○○○號,因為│期徒刑捌月。│││││點燃成煙霧│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狀施用之方│,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式施用第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級毒品海洛│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因1次│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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