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承宏

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宏於113年9月14日17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256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同巷1弄8號處停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標線清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擦撞同向車道由 黃李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致黃李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63頁)。 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邱鼎文

                  法 官張琇涵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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