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盛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盛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罪,以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盛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4日107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第67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68、7438號、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1日110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0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