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並以板信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導致板信銀行依約向國華保險公司聲請欠款
餘額九成之理賠即123,306元,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後
國華保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及所生墊付費用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據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合約
書、約定條款、信用保險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信貸賠款
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代位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23,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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