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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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富昇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同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事務所所在地位臺北市○○區○○路
○號20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無其他足以認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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